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聲請人 李秀貞 即原告 黃燈雲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被告 林星明
林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松田 相對人即被告 林靜枝 訴訟代理人 李臺芳 相對人即被告 黃敏瑛 訴訟代理人 黃志青
黃俊青 相對人即被告 黃明霖 訴訟代理人 黃蔣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 黃敏英 之應有部分為三七三八八八之一一六六四七,被告林靜枝之應有部分為三七三八八八之五五○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敏英之應有部分為三七三八八八之五五○一○,被告林靜枝之應有部分為三七三八八八之一一六六四七」;原判決第6頁第(三)項第⒈點中,關於「被告黃敏英應受分配面積439.29平方公尺」、「被告林靜枝應受分配面積207.1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靜枝應受分配面積439.29平方公尺」、「被告黃敏英應受分配面積207.16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