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9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聲請減刑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8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兩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