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又於94年1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東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府連東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及報警為適當處置即駕車逃逸,案經路人 盧俊明 記下車輛牌照號碼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①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訴。
②證人盧俊明之證言。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蒐證照片。
④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其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