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本件事證尚未清楚,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丁○○○、丙○○、乙○○等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未傳訊到案,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被告所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故被告應自96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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