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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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447號抗告人乙○○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黛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戊○○相對人丁○○○
2相對人乙○○上抗告人乙○○與債務人黛蒙企業有限公司、丙○○、戊○○、丁○○○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95年8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