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晶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晶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2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網咖外,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網咖內48號座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使用6mL甲醇浸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晶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31-3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14頁及其背面、第16頁、第3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香菸3支,經送驗以甲醇浸泡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根是否為你所有?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都是我的,我都是從扣案之海洛因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3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mL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雖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香菸│參支(因鑑驗使│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6mL甲醇浸泡│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11月23│││)│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5/B0││││││26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