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
慶洞口前,徒手竊取大溪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片,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離去;㈡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桃園市○○區○○路○號
6、7樓之「神同在基督教會」職工 羅惠珍 所管理之冷氣主機電線(總長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得手後以麻布袋裝袋後逃離現場;㈢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鐵鎚各1支,至桃園市○○區○○路○○○號大溪國小,先敲破大溪國小羽球館內側2樓樓梯間包覆電線之水泥管後,拉出電纜線,再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總長約30公尺,價值約30,000元),於得手後收拾電纜線欲離開現場時,為前來查看斷電原因之大溪國小附設停車場收費員 陳桂瑛 及羽球館助教 劉仁傑 發現後,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佳樺 、羅惠珍、 鄧亦敦 、陳桂瑛及證人劉仁傑、 杜啟銘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第38-41頁、第44-47頁、第50-51頁、第109-114頁、第141-145頁),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49頁、第52-55頁、第57-59頁、第61-68頁、第70-73頁),並有鐵鎚及電纜剪各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未扣案之老虎鉗剪斷電纜之工具,依常理推之得用以剪斷電纜,該剪口部分應為為鐵質,應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扣案之鐵鎚及電纜剪各1支,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依該扣案鐵鎚及電纜剪及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72頁),該鐵鎚、電纜剪剪口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③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④二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③二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上開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鐵鎚及電纜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事
實欄㈢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㈡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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