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萬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萬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晚間10時35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萬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⑶)、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8頁、第30-33頁、第5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米色粉末、透明結晶各
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均減刑後,再與前揭③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後,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米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零點叁伍肆公克│品海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公司104年10月21日出││││)││海洛因。│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0頁)│├──┼────┼───────┼──────┼────────┼──────────┤│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零點陸叁肆 陸公 │品甲基安非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克)│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UL/2015/A042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