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一、一七八二四、二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等共犯故意對少年犯非法輸出個人資料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1、2)及甲○○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一之㈠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1、2部分)所載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及甲○○另有其事實欄四所載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共二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即法定刑》之加重),其中甲○○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乙○○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就上訴人等所犯第二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2部分)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另論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上訴人等所犯上述罪名所處之刑,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所處之刑(甲○○此部分所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①、編號三之1之①、編號三之2之①、編號四之①、編號五之①,及編號六、七、八所示,乙○○此部分所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②、編號三之1之②,及編號三之2之②所示),合併定甲○○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就乙○○諭知緩刑五年,及諭知上訴人等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所定甲○○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惟所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卻較第一審判決為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違。又甲○○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所載利用電腦將學生個人資料複製(燒錄)成光碟之犯罪行為,其目的係分別遂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編號1,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編號2、㈣、㈤、㈥、㈦、㈧所載洩漏學生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其間實行犯罪行為有完全或局部相同之情形,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以一罪,原判決卻均予分論併罰,顯有未合。再甲○○交予 葉適杰 之學生個人資料價值顯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不可能以該項資料抵償積欠葉適杰之五十萬元債務。原判決遽認甲○○係為抵償積欠葉適杰之五十萬元債務,而將學生個人資料交予葉適杰販售,殊屬違誤云云。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惟該項原則之適用,依上揭法條規定,係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為前提;若案件非由被告上訴,而係由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被告雖已上訴,但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不受前揭原則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等雖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書內指摘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屬過輕,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縱原判決所量處暨所定應執行之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亦難認與該項原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一節,要屬誤會。又甲○○要求 呂錫恩 利用電腦將學生個人資料複製燒錄成光碟(即非法輸出行為)之目的,雖係為將光碟交付予第三人(即洩密行為),此二種犯罪行為之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甲○○行為時已在刑法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以後,自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行為之本質,視個案具體情況予以一罪一罰,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甲○○非法輸出學生個人資料行為,與其洩漏學生個人資料行為,為不同之行為,且係侵害不同法益,認不符合想像競合犯要件,而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四至五行),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自認該二部分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甲○○所交付或洩漏學生個人資料之價值如何,每因對方主觀需求、效益評估暨雙方經濟能力或交情而有不同,並無一定標準。故其交予葉適杰之學生個人資料價值是否超過五十萬元,尚難定論。況葉適杰將該項學生個人資料販售所得縱超過五十萬元,甲○○亦非不能要求葉適杰將超過部分交還,或由雙方協議作其他處理,尚難斷言其絕不可能以該項資料抵償積欠葉適杰之五十萬元債務。上訴意旨並未指出甲○○交付予葉適杰學生個人資料之實際價值究竟若干,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認定甲○○將學生個人資料交付葉適杰以抵償其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等故意對少年犯非法輸出個人資料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罪名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即法定刑》之加重)結果,其最重法定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三年,即非屬上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即甲○○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1、2、㈣、㈤、㈥、㈦、㈧,及乙○○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㈡、㈢1、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論處罪刑,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屬於刑法分則《即法定刑》之加重)結果,其最重法定本刑仍未逾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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