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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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4人僅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丁○○有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前科;乙○○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甲○○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係國小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卷第3、7、11、15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參諸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5,200元,係於查獲後始由警方分別訊明係何一被告所有,及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該筆現金係在被告4人賭博財物之長條石椅上所查獲等情,堪認該筆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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