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加油卡壹張、保力達飲品半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6日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 簡嘉達 經營之光明起重行,翻越該處之圍籬(起訴書誤載為牆垣,逕予更正),進入未上鎖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加油卡1張,及放置在休息處冰箱內之保力達飲品半瓶得手。
二、案經簡嘉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簡嘉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相關位置圖、蘆竹分局函附警員 黃銘淇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起重行內之自用大貨車及貨櫃屋下方之休息處,且該處之房屋及貨櫃屋均無人居住,有蘆竹分局函附警員黃銘淇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1頁及背面、第16至17頁),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踰越圍籬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
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前因車禍導致手無法活動,所以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之指訴,被告復堅詞否認有竊取各該財物(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第37頁),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係基於單純一罪所為,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80元、加油卡1張及保力達飲品半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該加油卡1張及保力達飲品半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砂輪機1台││├──┼──────┼───────────────┤│2│卡車鑰匙1支││├──┼──────┼───────────────┤│3│現金70元│起訴犯罪事實之現金為250元,扣││││除被告坦承之1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