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68號抗告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宏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1年8月27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處受處分人高霖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背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法院〈應係最高行政法院之誤〉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從命為補正。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為高霖公司乙節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22-CXP005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前開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雖載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吳」,然本件受處分人確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係因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加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為高霖公司,唯有高霖公司始有聲明異議之權利。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欄姓名係記載「林宏吳」,具狀人及撰狀人亦記載「林宏吳」,有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應為「林宏吳」,而非高霖公司。而異議人林宏吳雖為高霖公司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可參。惟按法人與其代表人固存有權利義務主體與機關之關係,然代表人究非等同於法人,倘受處分人為法人,然代表人並非表明係以法人為主體之意思向法院聲明異議,因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法歸於法人,自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細究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以「本人林宏吳」之立場陳述異議理由,其中並載明「本人林宏吳被高霖公司負責人 施宜德 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導致公司所有負債、欠稅及欠費都加諸本人名下,特此提出法院判決書乙份,證明公司所有業務行為及責任與本人無關」、「民國89年至民國92年期間施宜德依然使用公司車輛9A-9048車號,違反交通,導致G00000000等以下83件交通裁決書,全部加諸本人林宏吳身上」,足徵異議人係認「林宏吳」不應負擔前開違規之責而聲明異議,異議人係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並未表明「高霖公司」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亦非以「高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之。從而,異議人林宏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高霖公司因股東施宜德擔任管理財務、生財工具及公司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職,但是施宜德對公司有不實行為,導致公司產生虧損、欠稅等,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吳提出訴訟且法院判決背信罪名成立。
公司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已於89年停止對外營運,且因訴訟程序之故,停止公司一切運作,股東施宜德憑藉高霖公司股東身份且當時訴訟期間,施宜德利用高霖公司生財器具及車輛,另外在台中市成立高霖企業社,繼續對高霖公司之客戶進行接洽、運作,未經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吳之允許,擅自以高霖公司之所有器具、車輛為高霖企業社營運之用,在此期間施宜德所犯下違反交通法規之各項犯行與高霖公司完全無關,基於公平正義,勿枉勿縱之原則,請法院明察,依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係列「高霖清潔有限公司」為抗告
人,其後並記載:「法定代理人:林宏吳」,其抗告狀末尾之具狀人簽章欄位亦記載:「高霖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吳」,其抗告狀內載之理由復謂:「高霖清潔有限公司‧‧‧」,如上所述,是本件抗告係由高霖公司以抗告人身分提起抗告,林宏吳僅係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具名,林宏吳並非本件抗告之抗告人,原審送抗告函文記載稱:本件係「異議人林宏吳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等語。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9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㈣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固為高霖公司,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CXP005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其上印刷體打字記載:
受處分人高霖清潔有限公司,至於其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吳」,另係以條戳及手寫字加註,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亦載明:高霖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吳,明示對林宏吳係以高霖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送達),惟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高霖公司,而係由高霖公司董事林宏吳以自己個人名義於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林宏吳並非受處分人,業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經核卷內資料,原審裁定此部分說明並無違誤,林宏吳既非上開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原審法院誤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在法律見解上尚有未當。但縱使如此,就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依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林宏吳,高霖公司並非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茲高霖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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