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江翠燕 (即 江漢傳 之繼承人)
江翠純 (即江漢傳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 羅金玉 ( 李後坤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 被上訴人 李後正 (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金玉、李後正之被繼承人李後坤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羅金玉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3日為被上訴人李後正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後坤前對本件上訴人江翠燕、江翠純及同為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志輝 、 江淵智 共4人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及江志輝、江淵智共4人之被繼承人江漢傳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以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號、同段175建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4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江漢傳未依約清償,且已於84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江志輝、江淵智為其繼承人,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江志輝、江淵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及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江翠燕、江翠純以時效抗辯及債務尚有糾葛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開抗辯在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江志輝、江淵智,因此原審審理時,程序上應將江志輝、江淵智視為原審被告,俾其等得參與訴訟程序為充分攻防辯論後判決,惟原審程序上並未將江志輝、江淵智列為被告,而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未通知其2人到場,致其2人之程序權未獲保障,自不適於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是原審訴訟程序應屬有重大之瑕疵,而江淵智亦具狀表示:不願放棄審級利益,請求廢棄發回原審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6頁),又本件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得逕列江淵智、江志輝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為維持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晨暘法官李麗珍原告共同複代理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