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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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4
4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王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既足以剪斷電線,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竊取物品為電線1束,其價值非鉅,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尚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依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暨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二│螺絲起子│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備註│├──┼────────────┼─────────────────┤│一│電線1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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