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鄭玉華 訴訟代理人 盧江場 被告 李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一九四○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由桃園縣龍潭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溪電字第一一五九二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7年6月18日經桃園縣龍潭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至87年7月18日止,嗣兩造約定變更該抵押權,將其存續期間延長至102年7月18日,並已登記完竣。
(二)原告已於106年11月1日清償借款,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106年11月1日以清償借款100萬元,然尚有利息147萬5,666元仍未清償,被告將於收到利息後再辦理塗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
881條之2、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前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四、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兩造約定變更該抵押權,將其存續期間延長至102年7月18日,並已登記完竣,嗣原告已於106年11月1日清償借款
100萬元等情,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仍有利息尚未清償,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查:
1.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本屬無效:⑴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是否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8、20頁)。
⑵然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乃記載「依銀行利率」
(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載明利率,其所謂「銀行利率」,是哪一家銀行的哪項利率,則沒有具體記載。
⑶換句話說,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利息債權之約
定,尚不確定。然此項約定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標的須確定、可能、合法,該法律行為始可生效。兩造間此部分約定既不確定,即屬無效。
2.被告所稱利息債權,已逾越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⑴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02年7月18日為
止,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該日確定。
⑵系爭抵押權既已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被告
僅得就其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在合計不逾最高限額10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
⑶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既均未清
償,利息部分則已逾越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是以,被告僅得就借款本金100萬元行使系爭抵押權,就利息部分則不得行使權利。
⑷原告既已於系爭抵押權確定之後,清償借款本金100萬
元,被告即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其以原告尚未清償利息為由云云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7月18日確定,確定時之債權,即兩造間借款本金100萬,原告既已清償,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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