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瀧選任辯護人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瀧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再考領,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自民國105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其沿台7線由大溪區往復興區方向,行駛至台7線
8.3公里處百吉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隧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實線逆向直行超車,適 林明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李彥儀 、 林祐任 ,沿台7線由復興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欲進入百吉隧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山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李彥儀受有雙膝挫擦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祐任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手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嗣黃清瀧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暨代行告訴人林明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林彥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22頁),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林明山等3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明山等3人之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意識模糊,無法為意思表示等情,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自首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首減刑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