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 同上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ONGJUNTAK( 王潤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1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ONG
JUNTAK(下稱王潤達)是公司的CEO,他的業務是管理全公司,屬於專業經理人,他常常需要跑客戶,都是開自己的車,再向公司報銷加油費用,就我所知他家共有3輛車,公司沒有限定車輛,只要是公務使用即可。而公司並無任何王潤達跑業務的記錄,因為他是公司的CEO,所以不需要提交任何報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顯見被告王潤達為告訴人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確實有駕駛私人車輛從事公司公務活動之必要,而一般車輛1次所加之基本油量原則上非當日可使用完畢,在數日內使用完畢實屬正常,尚難苛求被告限於從事公司公務活動當日加油,且須將之全數使用完畢,或要求被告一定在加油當日有公司公務行程,況被告有複數車輛可交替代步,其所有車輛於同日同時,或異日分別加油,或委託他人為其使用之車輛加油,只要該等車輛日後均有作為公司公務使用,有何不可?告訴人公司僅以被告於加油當日出差至香港,或於同日有2次加油情形,遽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非用於公務之加油發票向公司申請加油款項,尚嫌速斷,則被告以其有複數車輛故於同日加油2次,出差至香港係委託其妻加油,而否認詐欺取財等辯詞(見他字卷第74頁正、反面),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依證人張力所述,被告從事公司公務本不需提交任何報告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既無法提出被告各次從事公司公務活動之確切時間、地點、所需交通里程數對應請領加油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單憑被告於加油當日出差至香港,或於同日有2次加油情形,率爾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報之加油費用確未使用於公司公務活動,而認其有詐欺取財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