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義成公司前,經警查獲有「擅自於引擎室內及後車尾加裝平衡拉桿」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Y二-四○○六號三門自用小客車加裝平衡桿,本車並未變更,亦未調換原車任何重要設備,除穩固引擎與車身外,對汽車性能與行車安全無影響;又南投縣警局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載為「擅自於引擎室及後車廂加裝平衡拉桿」,臺中監理所則以「車身變更」裁處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據受處分人之狀紙所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加裝平衡桿之事實,惟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違規情事,辯以:加裝平衡桿並未調換車輛任何重要設備,且未影響汽車性能及行車安全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必限於車身、引擎、底盤或類此之車輛「重要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始得以該規定加以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車輛相片二紙所示,該平衡桿係於車輛引擎室內及後車尾底盤處另裝設,並未直接變更車體之形狀,亦未寬過車廂而變更車體之寬度,顯難認對於汽車「車身」造成變更;又依經驗法則,本案受處分人所加裝之平衡桿並非每輛汽車不可或缺之基本構成要素,本質上亦難認係與車身、引擎、底盤等設備相類似之汽車「重要設備」,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車輛加裝平衡拉桿,認受處分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違規,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於引擎室內及後車尾裝設有平衡拉桿,惟非屬於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並責令檢驗,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