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公正路口而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黃燈,故快速通過路口,其後號誌才轉換成紅燈,舉發員警卻於異議人通過路口後,突然由對向車道逆向迴轉跨越雙黃線,停在異議人前方攔檢,值勤方式顯有不當,況且舉發員警係在行進間判斷異議人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主觀意味濃厚,缺乏靜態定點判斷之客觀性,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英才路直行)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 林文鐘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值勤的經過?)當時執行防搶勤務,我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從英才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進,未到路口停止線前已經轉為紅燈,對向車道與來向車道的車輛均已停止,突然有位男子由我的對向車道闖越紅燈,於是我越過雙黃線逆向向他攔檢,我迴U字型騎到他的旁邊時與他平行並且告知他『先生請停到旁邊』,異議人不理會我,我又追了一段路後,又告知他『先生請熄火靠邊停』,異議人將車輛停在旁邊後,我告訴他闖越紅燈請出示行照、駕照,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注意到號誌,之後他回過頭看一下後,又說他是闖黃燈非闖紅燈,我還是依法舉發‧‧‧開單的時候,異議人有告訴我『警察先生你是戴墨鏡是否有看錯燈號?』,我告訴他墨鏡僅是遮陽,紅綠燈的位置,黃燈是在中間,紅燈是在旁邊,位置清晰,而且當時大家都在停止線停止,只有他一人在行駛。」等語(本院9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參酌舉發現場於當時之號誌運作正常情形下,舉發員警依其正前方之綠燈號誌及現場人車動態,認定異議人行駛動線之號誌時相為紅燈,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與事實相符,並無異議人質疑舉發錯誤之可能。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