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754、741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判決)。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且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5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異議人誤認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不服為抗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79號、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3月,上開裁定並分別於98年9月21日、98年9月14日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8年度執更字第754號、第741號執行前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為憑。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裁判,命被告應於98年4月18日到署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9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非無據,亦無任何不當。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2之罪,其犯罪日期(98年1月17、18日)雖在附表一編號3之罪裁判確定(98年3月23日)前所犯,但因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97年12月22日)後,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2等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一編號3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上揭判例意旨可參。至異議人若係對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有所不服,應具狀載明不服之理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應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98年度聲字第979號、98年度聲字第
9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
1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原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末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而本院上開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分別於98年9月14日及98年9月4日囑託臺灣基隆監獄送達,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及98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而上開二裁定業已分別於98年9月21日及98年9月14日確定,是以異議人倘對上開二定應執行刑裁定欲表示不服,除有期間延展之原因外,亦顯逾法定抗告期間,要難合於法定程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3日│96年12月8日│97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基隆地檢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4號│97年度訴字第1795號│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4日│98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4號│97年度訴字第1795號│97年度訴字第195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5日│98年3月23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5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49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68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7日│98年1月18日│98年4月16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69號│98年度訴字第469號│98年度訴字第67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9日│98年4月29日│98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469號│98年度訴字第469號│98年度訴字第678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6日│98年6月6日│98年8月17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1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1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83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6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8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17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83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