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謝明田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然被告竟於選舉期間對該區有投票權之 楊碧 及 葉傳興 交付賄賂,故被告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否認對楊碧及葉傳興有賄選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被告係當選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之里長,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新北選一字公告當選,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0年1月11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069號公文函覆在卷可憑,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法定期間,合先認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楊碧及葉傳興有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原告則分別提出證人 謝陳 卻、 詹素珍 、 楊清枝 、 蔡漢霖 、葉傳興等人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楊碧賄選部分:⑴首先依據選罷法第99條規定,收受賄賂之對象應為「有投
票權人」,然原告並未提出「楊碧」之詳細年籍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無從確信,是否確屬「有投票權人」亦未獲原告舉證證明。
⑵次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配偶 謝陳卻 於100年3月9
日到庭證述:其係聽聞第三人詹素珍電話告知被告向楊碧買票之事等語。此部分證言乃屬傳聞證據且其與原告又具有夫妻關係,其證據能力甚為薄弱,要難遽信。經審酌證人詹素珍於同日到院證述:否認曾於電話中告知謝陳卻被告向楊碧買票之事。證人楊清枝於同日到庭作證:被告於本件選舉期間並未向其買票等語。此詹素珍、楊清枝2名證人之證言與證人謝陳卻之證述及原告主張均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楊碧賄選一事,顯無證據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向葉傳興賄選部分:⑴葉傳興00年00月0日生,戶籍設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之
系爭選區內,此有葉傳興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此葉傳興確屬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尚足認定。
⑵原告提出證人蔡漢霖於100年3月29日到庭證述:去年里長
選舉投票前禮拜四中午,葉傳興到其家中,跟他說被告跟他買票,五票一萬五,過幾天又來跟他要回去等語。然查,上揭證言就被告向葉傳興買票行為部分,證人蔡漢霖僅係聽聞葉傳興轉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向葉傳興買票,就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事實部分僅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漢霖於系爭選舉期間係擔任原告之司機,業據證人蔡漢霖自承在卷,因此其與原告關係匪淺,是以證人蔡漢霖證言之證明力甚低,不可遽信。
⑶又查,原告所提出證人葉傳興分別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及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院均證稱:被告確實在選舉前,到其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村東勢里6鄰20號住所,拿給他一萬五千元,過不到一個禮拜,他又叫我錢還他,我說花掉了,沒有錢還他,等我工作了再還錢給他等語。雖然證人葉傳興之證述明確指證被告有賄選行為,然因此部分事實除證人葉傳興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因此應對證人葉傳興之證言證明力詳予審究。
⑷因此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於系爭選舉期
間因賄選而違反選罷法案件,業據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卷宗,證人葉傳興於該案中分別於99年11月24日警訊時證述:「(問:這次三合一選舉共有幾個村長出來競選?)我只知道這次里長有三個出來競選,我只認識現任謝明田村長。」;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證述:「(問:本次選舉有無人跟你買票?)沒有。」,「(問:你知道有人在買票?)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其先後二次到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明確指證被告向其賄選,及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述:
「(問:以前是否認識被告,熟不熟?)我以前就認識他,因為他當過代表,算是熟悉。」等證言內容,互相矛盾,不可能同時成立,足信證人葉傳興之前後證言,其中一次必為具結後為虛偽捏造之證述。
⑸是以本院審酌證人葉傳興於上揭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案
件警訊筆錄中證述:「(問:你目前住在東勢村戶口數有幾人?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目前幾個人實際居住在此地址?)目前該戶住五人,五個皆有投票權。無人居住該戶,但我一個禮拜回去一次餵貓。」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5月9日所發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1029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表所載「葉目前戶籍設於本轄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6鄰番子坑20號,該員因工作關係有空才回戶籍地或有事才回來」,「設籍人口6人,平時無人居住。」,「該員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之內容相符。因此堪信證人葉傳興證述平日未居住於系爭選舉選區之戶籍地內,返回戶籍地處所頻率極低,大約一週方返回一次之生活型態為真。然依據證人葉傳興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被告向其買票之過程:被告交付賄選之款項後,不到一週,就又前往其家中向其索討返還等語。顯然係指證被告在短短一週內,無庸與證人葉傳興約定隨時前往葉傳興設籍之戶籍地,就可以2次遇到葉傳興,先是交付賄選之款項,後又是索討先前交付的賄款。然而以證人葉傳興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內,僅一週方返回一次戶籍地,客觀上實難發生其所指述之情況,因此證人葉傳興指述之被告買票過程,與其真實生活形態不吻合,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葉傳興於本院之證述應屬虛偽不實,要難採信。
⑹末以依據證人葉傳興證述被告交付其買票款項後,嗣後竟
在尚未投票前,又向其索討返還買票款項之情節,實屬不合常情。進行非法買票行為者,無非冀圖以金錢收買投票者之支持,但如於投票選舉前索討賄款,無論有無順利取回賄款,必定導致投票權人不支持向其索討買票款項之候選人,此與買票行為之原先目的大相違背,難以相信會有候選人從事此種行為。況且買票乃為非法行為,無不力求隱密,以免為檢警單位查獲,因此實難相信會有候選人交付賄款後,還親自向投票人權以討債之姿要求返還賄款,如此豈非將買票行為重複曝光而更易遭到查獲,此與一般人從事非法買票行為之候選人行事方式亦屬背離,殊難想像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