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1號聲請人 林樹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工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上訴狀中已明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合於該款之事實,及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卻對聲請人之具體指摘未置一詞,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反而誤予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上訴理由是否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之最重要證物為聲請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補充陳述狀,惟原確定裁定對此影響裁判基礎之證物,即上訴狀之陳述及主張未置一詞,自屬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原審判決未為實體審查之違法逕予論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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