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上訴人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表人 李永癸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臺北市○○區○○○路○號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同日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上訴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被上訴人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被上訴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太極門弟子為抗議財政部違法濫權,乃自發性前往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非由上訴人召集而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活動召集人,顯與事實不符。且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光碟,僅有上訴人在台上發言之片段,未見上訴人動員、號召及為活動召集人之具體事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為活動召集人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光碟所示遽認上訴人為負責人,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依警察機關處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第4610條至第4621條、第4631條規定,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99年11月22日16時20分第1次舉牌警告及同時26分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已讓所有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知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蒐證光碟,被上訴人舉牌及以手提式擴音器宣告現場民眾時,與上訴人在車上以麥克風發聲之聲音重疊,在場之人及上訴人根本無法聽到被上訴人警告及命令解散之聲音。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上訴人係在財政部進出鐵門內舉牌,上訴人位置卻在外側車道上,兩者距離頗遠,而中間又有大片旗海阻隔,無法看見鐵門前發生狀況及被上訴人聲稱之發生推擠及其舉牌行為,足見被上訴人舉告及命令解散之程序違反上開作業程序等規定,其逕予裁處即屬違法。原判決執被上訴人提供光碟遽以認定上訴人違反集會遊行法,其認定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及照片,原審未讓兩造進行光碟勘驗,並使兩造表示意見,判決亦未載明何以不需進行勘驗之理由,故屬判決理由不備。㈣本件集會遊行當日,被上訴人已事先佈置優勢警力及其有長久處理群眾運動經驗,部分現場民眾情緒激動,對被上訴人而言屬極輕微狀況,現場秩序與安全仍完全在被上訴人掌控維護中,且該次集會遊行並未妨害附近人車通行,亦無任何口角暴力衝突發生,無明顯而立即為解散命令之急迫性,則被上訴人警告後,又要求解散,2次時間密接,未選擇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不超過實現目的之必要手段為之(必要性),並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僅輕微影響秩序之損害(比例性),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命群眾解散後,10分鐘後參與遊行者即離去,難認有故意違反該等處分而不解散之犯意,顯未該當於同法第28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等個案自明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之理由及依據,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就其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