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源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追撞同向 翁苔哲 騎乘在前停等變換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過程中使翁苔哲因而受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及左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源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及至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苔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4頁),並據告訴人翁苔哲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3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指訴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9至24頁)、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4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但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之下,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停等於前方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8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卷第31至33頁)。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及左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外,尚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0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106年12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929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急診之105年10月17日即經急診醫師診斷出左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傷勢,僅因等待放射科正式報告,而未寫入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等情,故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 李振生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審理過程中,在有前揭病歷資料、醫院回函等資料明確可證告訴人傷勢與其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之情況下,重覆爭執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之真實性及事故關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擺攤賣麵為業、月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