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源銘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予被害人 翁苔哲 ,其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柒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黃源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追撞同向翁苔哲騎乘在前停等變換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過程中使翁苔哲因而受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及左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苔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黃源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8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正面、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苔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下稱偵卷〉第9-11、38頁、原審卷第57-6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19-24頁、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因紅燈號誌而煞車之告訴人而肇事。此碰撞結果之發生,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只要被告稍加注意,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得避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源銘騎乘碼892-KZC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二、翁苔哲騎乘MGH-8283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8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31-33頁)。又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及左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0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06年12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929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39-50、79頁),足認告訴人案發後接受急診時即經急診醫師診斷出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未記載於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係因等待放射科正式報告所致,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警員 李振生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已影響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雖爭執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之真實性及本案車禍事故之關連性,然應係無法理解卷證事證所致,③業於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素行良好,④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⑤自述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依靠擺攤賣麵賺取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租金花費1萬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8-59頁),且於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念其因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於告訴人緊急煞車時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觸刑章,為偶發之過失初犯,佐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條件:107年4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4月17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而為整體觀察,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其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合法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其給付方式為: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之合法權益,並促令被告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未履行分期給付調解金),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另本院上開命被告應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