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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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欣(起訴書誤為 鄧建欽 ,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與亞東橋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亞東橋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於上開路口逕行右轉。適告訴人 丁金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因被告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鄧建欽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左肩臂肘、左腕手、右膝腿、左踝足等多處挫傷,胸痛、腹痛、腸阻塞、疑肌炎,肋軟骨與肋連接處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金仙告訴被告鄧建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