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陳昶宇 被告 孫昱翔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昱翔提供 白昀蓉 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其匯款至該帳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對其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一案移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被告詐欺案件併案審理,然經本院該案審理後,認非原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而退併。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退併後即屬未經起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