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 蘇怡芳 被告 朱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21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