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為民法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少年蔡○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杜甫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提供之物品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所示物品,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李明珅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復轉而指示蔡○成,並由李明珅駕駛其向佳林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成前往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及包裹」欄所示地點,由蔡○成於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及包裹」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所示包裹,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提供之物品及方式」欄所示之物品,後旋在同一地點將包裹交付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等待之李明珅,再由李明珅將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提供之物品及方式」欄所示物品後,李明珅、蔡○成、「杜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取包手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寄件資料)、被告與證人蔡○
成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蔡○成領取包裹收據內容、佳林商行提供買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中古車分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主:佳林商行)。
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0日函(告訴人丙○○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函(告訴人丙○○帳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被害人甲○○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被害人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轉帳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被害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其是依照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取簿並轉交給上手,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是被告與蔡○成、「杜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均有多次轉帳
之行為,然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且各係侵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少年蔡○成為96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其行為時不知道蔡○成未成年,是在110年6月間有次載蔡○成遭警方攔查,其才知道蔡○成未成年等語,然證人蔡○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面詢問過其幾歲,其回答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蔡○成看起來約16、17歲、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應能自蔡○成之外表、蔡○成所述,知悉蔡○成行為時為少年,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蔡○成為少年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蔡○成為少年,仍與之共犯前述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損失,影響交易秩序;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再考量被告曾因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均坦承犯行(包含附表二編號1、2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離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負擔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簿1日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是被告於110年4月21日獲有之1,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因於110年4月21日收水另案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而經另案判決,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另案收水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以收水1日500元計算報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4、65、66、67號判決在卷可稽,與本案收取包裹之行為樣態及被告所述每日1,500元報酬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非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但已經層層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金融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金融卡失去原本的功能,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方式提供之物品及方式領取人領取時間、地點及包裹主文1丙○○(提出告訴)110年4月15日16時許起,向丙○○佯稱同意借貸,然需提供金融卡供測試帳戶是否有效。110年4月16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蔡○成110年4月21日3時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彰寶門市,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2張之包裹1件。李明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丁○○(提出告訴)110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起,向丁○○佯稱其為誠品員工、元大商銀客服,表示因誤刷10筆訂單,需配合指示轉帳。110年4月21日20時15分許9萬9,987元上開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4月22日0時2分許4萬9,987元110年4月22日0時6分許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甲○○110年4月13日起,向王玟妤佯稱其為購物網站人員,表示其有購買飯店住宿券,需配合指示轉帳。110年4月21日16時33分許9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4月21日16時34分許9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0年4月22日0時2分許9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9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