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蔡森田 被告 蔡東政
蔡錦鑾
蔡錦春
蔡朝榮
蔡桂仙
蔡燕霜
黃謙信
許文銓
許文爚
許文燻
許文旻 兼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蔡朝煌 被告 王金玉
蔡秉欣
蔡怡容
王宏文
王宏裕
王宏嘉 兼上一人代理人 蔡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火 、蔡王、 蔡萬枝 、蔡 陳碧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酉○○、丁○○、丑○○、癸○○、甲○○、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火、蔡王、蔡萬枝、 蔡陳碧鳳 分別於民國46年4月9日、70年3月13日、101年1月13日、107年9月29日辭世,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子○○、酉○○、丑○○、癸○○、甲○○、乙○○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為陳述。
㈢其餘被告到庭均表示同意本件分割遺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火、蔡王、蔡萬枝、蔡陳碧鳳分別於46
年4月9日、70年3月13日、101年1月13日、107年9月29日死亡,身後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火等四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11259117號函所附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郭小段494、495地號部分為112年9月26日列印者)、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三重區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松山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5855號函及戶籍資料、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8232號函及戶籍資料、彰化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彰戶三字第1120006883號函及戶籍資料、112年10月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7387號函及戶籍資料、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彰地一字第1120007426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壬○○之母 黃梅 為被繼承人蔡火及蔡王之養女,有前開
戶籍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蔡火(46年4月9日歿)、蔡王(70年3月13日歿)死亡時,除養女黃梅外,尚有次子蔡萬枝、三子 蔡萬生 、次女許 蔡春鶯 共同繼承,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黃梅就被繼承人蔡火、蔡王之遺產,應繼分應為蔡萬枝、蔡萬生、許蔡春鶯等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至被告未○○雖於41年8月12日為蔡萬生收養,惟蔡萬生係於99年4月21日死亡,故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之後,則其應繼分自與蔡萬生其餘子女相同。
因此,本件有關各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斟酌該等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意見,認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所得分配之利益,酌予調整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火、蔡王、蔡萬枝、蔡陳碧鳳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0㎡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蔡火遺產。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0㎡權利範圍:1/1同上。被繼承人蔡王遺產。3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2㎡權利範圍:1/2由原告午○○、被告巳○○、子○○、酉○○、申○○、丁○○、丑○○、癸○○、甲○○、乙○○、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蔡萬枝遺產。4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3㎡權利範圍:1/2同上。同上。5彰化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中正路二段376巷10號)總面積:193.15㎡一層:185.45㎡騎樓:7.70㎡權利範圍:1/2同上。同上。6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510元及其孳息同上。同上。7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819元及其孳息同上。同上。8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861元及其孳息同上。同上。9郵局存款62,012元及其孳息同上。同上。10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同上。同上。11保證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同上。同上。12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同上。同上。1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權利範圍:1/1由原告午○○、被告巳○○、子○○、酉○○、申○○、丑○○、癸○○、甲○○、乙○○、丙○○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蔡陳碧鳳遺產。14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原門牌為埔內巷68號,整編後為埔內街480巷2弄10號)總面積:82.80㎡一層:41.40㎡二層:41.40㎡權利範圍:1/1同上。同上。15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投資2,000元。同上。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蔡火、蔡王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午○○2/4911己○○1/142巳○○2/4912辛○○1/143子○○2/4913庚○○1/144酉○○2/4914戊○○1/145申○○2/4915丁○○1/846卯○○1/1416丑○○17/11767辰○○1/1417癸○○17/11768寅○○1/1418甲○○2/1479未○○1/1419乙○○2/14710壬○○1/720丙○○2/147附表三(被繼承人蔡萬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午○○1/7包含蔡陳碧鳳對於蔡萬枝之應繼分2巳○○1/7同上3子○○1/7同上4酉○○1/7同上5申○○1/7同上6丁○○1/24不繼承蔡陳碧鳳對於蔡萬枝之應繼分。7丑○○17/336包含蔡陳碧鳳對於蔡萬枝之應繼分8癸○○17/336同上9甲○○1/21同上10乙○○1/21同上11丙○○1/21同上附表四(被繼承人蔡陳碧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午○○1/76丑○○1/142巳○○1/77癸○○1/143子○○1/78甲○○1/214酉○○1/79乙○○1/215申○○1/710丙○○1/21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午○○88/100011己○○38/10002巳○○88/100012辛○○38/10003子○○88/100013庚○○38/10004酉○○88/100014戊○○38/10005申○○88/100015丁○○22/10006卯○○38/100016丑○○33/10007辰○○38/100017癸○○33/10008寅○○38/100018甲○○30/10009未○○38/100019乙○○30/100010壬○○78/100020丙○○3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