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睿
李育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被告 楊博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 徐紘御 (原名 徐聖凱 )」,補充為「徐紘御(原名徐聖凱,現由本院拘提中)」,第7至10行之「並以不詳方式聯繫楊博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黃金治 (未據移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把風及接應」,應補充更正為「楊博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來把風及接應」,第37、38行「戊○○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後,補充「(黃祥睿、李育綸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12年7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案發地即條和十街與十二街間之員 林大道 車道,在案發時尚有其他通行往來之車輛,十字路口斑馬線處尚有過馬路之行人,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持球棒攔截、追打告訴人戊○○,被告楊博勛亦在一旁駕車把風、接應等情,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各有持球棒追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中,被告黃祥睿所持用之鋁棒業經扣案,依卷附扣案鋁棒照片(見偵13686卷第147頁),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應認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又本案案發地係人、車來往通行之十字路口,已如前述,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搭乘同案被告徐紘御之甲車,沿路攔截告訴人,甚至將甲車橫向停放在員林大道3段靠近條和十二街快車道處,駕駛座車門敞開,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即下車持棒球棍跨越車道分隔島,橫越馬路追打告訴人,被告楊博勛則駕駛乙車沿員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圍堵告訴人以助勢,其等所為當可能波及他人,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應認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楊博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正
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就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顯見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本案犯行,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
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對交通往來亦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再從參與程度而言,本案係因被告黃祥睿與告訴人打球肢體碰撞產生衝突而起,竟聯絡被告李育綸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李育綸偕同同案被告徐紘御到場,且亦有下手實施強暴,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楊博勛則係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黃祥睿、楊博勛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李育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就被訴傷害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籃球賽程表看到與其姓名相關之隊名,覺得被告沒有悔意,不同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提出三對三籃球賽社會組賽程表截圖(其上載有「消防隊員 葉斬融 」、「夜斬溶出來打球」),然該貼文係由員林籃球委員會所張貼,自該截圖內容未能辨識是否係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所為,是不能執此為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楊博勛犯後態度不利之認定。兼衡被告黃祥睿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育綸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楊博勛自陳大學肄業,現為 房仲 ,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需其扶養並負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楊博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楊博勛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楊博勛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博勛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楊博勛於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楊博勛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黃祥睿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黃祥睿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觀諸被告黃祥睿僅因與告訴人打球肢體碰撞產生衝突,即聯繫被告李育綸到場,持球棒跨越車道分隔島,橫越馬路追打告訴人等情,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參與情節最重,已如前述,又就被告黃祥睿犯後坦承犯行、被訴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加重其刑」及「量刑」時,已詳為審酌,綜上,本院認不應予被告黃祥睿緩刑之寬典。㈢被告李育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
3月16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育綸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博勛所有,然考量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祥睿、李育綸所持用之球棒,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其等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各1支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祥睿、李育綸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祥睿、李育綸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7、298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黃祥睿、李育綸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