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進發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9時12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星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星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肘脫臼、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星瑋告訴被告李進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