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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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元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亨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街46號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車輛,應開啟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適有 王華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183巷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車上並搭載 張敻紜 ,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王華正、張敻紜因而人車倒地,王華正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張敻紜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妊娠19+3週併子宮早期收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華正、張敻紜告訴被告陳元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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