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2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楊金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8年2月6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工寮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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