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重宏 被告檢察署(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提告檢察署,從95年後提告偽造文書都沒有檢察印章、簽名,告很多次,印鑑也不對,簽名陳重宏,陳左耳拉盡,重的中線完會轉圈,宏下ㄙ部會低右出,沒有買過土地的想法,土地是隆重的,一定是代書、地政,其他的都沒有相關不會注意看。檢署每次都說是真的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三、查自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自訴被告「檢察署」涉犯失職案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補正之,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雖自訴人有提出補充說明狀(其上有本院於
103年12月2日之收文章),狀內陳述「我自己看得懂,不必律師,也沒錢請律師」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其自訴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揆諸上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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