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重宏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103年度自字第4號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查:本件申訴狀稱謂原告、姓名陳重宏,具狀人陳重宏,於民國104年3月3日具狀,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提出,從該申訴狀內容記載:同一案件相對的兩造有可能雙方都犯偽造文書嗎等觀之,該申訴狀內容所指應是其先前向本院所提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陳重宏,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而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本件書狀陳重宏雖以上開申訴狀向本院提出,應認其係不服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而提出上訴,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
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10
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上訴期間應自103年12月11日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期間10日,算至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又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103年12月2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自訴人遲至104年3月4日始將上開申訴狀向本院提出,有上開申訴狀(見其上本院104年3月4日之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又其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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