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為警緝獲時,在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3年4月1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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