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再抗告人 陳重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重宏因自訴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至,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再抗告人可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乃竟至一○四年三月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檢察署明顯失職,致其受害甚鉅,又其生活甚苦,無法委任律師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清鈞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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