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男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男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文宏 。嗣於101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因警方偵辦 殷信忠 (起訴書誤載為「 殷信宗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發現殷信忠(起訴書誤載為「殷信宗」)、黃文宏及被告之女友 黃嬌安 (起訴書誤載為「 黃矯安 」)同在現場,並在黃文宏身上扣得海洛因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毛重合計為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毛重合計為1.1公克),遂將黃文宏逮捕,並經訊問黃文宏毒品來源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22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我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宏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文宏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身旁椅子上查獲海洛因(毛重為1.2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為1.1公克)是我所有的...我遭警方查扣到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李政男免費要讓我使用的 云云 (警一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被警方扣案之毒品是李政男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在華水亭汽車旅館205號房給我的云云(偵一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11時35分,在華水亭汽車旅館205號房執行拘提時,我有在現場,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是李政男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在華水亭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給我的...警方扣案的毒品是在我身旁的桌上搜到的云云(院二卷第43至44頁、第52頁)。惟證人黃文宏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處扣得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於「身旁椅子上」所扣得,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於「身旁桌子上」所扣得,前後證述未臻一致,已有可疑,又倘證人黃文宏所述其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2天前之101年11月13日晚間即自被告處無償取得乙事為真,則證人黃文宏既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即已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占有,何以於2天後之101年11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上開毒品卻非自證人黃文宏身上扣得?是證人黃文宏之證述已非毫無瑕疵。另證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係朋友關係,認識約5、6個月,沒有很久...被告是一次給我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自己有施用,就邀我一起施用,後來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拿一些給我施用,那是用袋子裝起來的,就是當天被查獲的那些云云(院二卷第46頁、第53頁)。惟被告與證人黃文宏僅係認識5、6月之朋友關係,實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無償轉讓價格不斐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相識不久之友人?又證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當天李政男給你之後,你尚未施用完之毒品?)是云云(院二卷第45頁)。然證人黃文宏乃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實難想像其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天後尚可留存份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查扣,是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述內容多處與常情相悖,自難僅憑證人黃文宏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證人 洪宏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1年11月底去 鳳甲 汽車旅館找李政男,當時有李政男的女朋友、殷信忠的朋友、殷信忠的朋友帶來的朋友...(問:殷信忠的那位朋友有無說到他被查獲時,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政男給他的?)他就是因為這點在跟李政男道歉的,殷信忠的朋友跟警察講說那些東西是被告李政男拿給他的,但事實上不是李政男拿給他的,他是亂講的,是為了這點在跟他道歉的...(問:你去鳳甲汽車旅館找李政男,距離殷信忠在華水亭汽車旅館被警查獲的時間約多久?)大概1、2天後...(問:殷信忠的朋友當天有無說為何他要這樣跟警察說那些東西是李政男給他的?)因為那時在華水亭時李政男不在現場,而殷信忠說他是要跟李政男買東西的,殷信忠的朋友看殷信忠這樣講,所以他也都推給他...當天在鳳甲汽車旅館有兩個人去,其中一個有在華水亭汽車旅館被查獲,綽號叫 紅豆 ,當天跟李政男道歉的人就是綽號紅豆即在華水亭汽車旅館被查獲的人,(問:你說那個男子是如何向被告道歉的?)他說當時看殷信忠都推給李政男,所以他也推給李政男等語(院二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3頁、第134頁)。證人洪宏政上開所述「殷信忠的朋友」係指在華水亭汽車旅館被查獲,綽號叫紅豆之男子,而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205號房所查獲之男子,僅有殷信忠及黃文宏2人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31頁、偵一卷第1頁),顯見證人洪宏政所稱該位「殷信忠的朋友」確係證人黃文宏無疑。又自證人洪宏政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黃文宏確實係因其曾於警察面前誣指其被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皆係自被告處無償取得,乃至鳳甲汽車旅館向被告道歉,如此當可合理解釋何以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言有諸多悖於常情及不合理之處。另公訴意旨固稱:在101年11月15日黃文宏等人被警方查獲以後,黃文宏製作筆錄的時間在殷信忠之前,因此不可能有證人洪宏政所言之黃文宏係因為殷信忠都推給李政男,才推說是李政男交給他的云云(院二卷第134頁反面)。惟證人洪宏政此部分之證言僅係其聽聞證人黃文宏對被告解釋為何向警方供稱被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皆係由被告所給予之理由,不論該理由是否屬實,皆無法以此遽認證人洪宏政上開證言有何瑕疵之處。
(三)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4頁),僅能證明證人黃文宏於101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粉末及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分別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惟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13日23時許,在「華水亭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宏之事實。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亦僅可證明證人黃文宏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仍無法遽認證人黃文宏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無償轉讓而來。
(四)從而,證人黃文宏之證述確有不可採信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單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實無從據以補強認定被告有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23時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宏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僅憑證人黃文宏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宏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