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榮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