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世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330號、108年執字第1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世晟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至3各罪分別是在107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9月21日所犯,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2、3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及審酌附表編號1、2等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