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獵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昌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段○○○號居所,因故與其配偶 鄧明曉 起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拿起獵刀恐嚇鄧明曉,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獵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獵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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