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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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路與建軍路口處,闖越紅燈,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建軍路北向南車道待轉區起駛之告訴人 郭怡君 發生碰撞事故。郭怡君因而受有左側腎臟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家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郭怡君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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