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66號聲明人 蔡昌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蔡旺曄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如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旺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曾於109年3月1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9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一併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明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明人於109年5月1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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