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56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丙○○、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⑴上訴人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78元(計算式:60.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00元=204,5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⑵上訴人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598元(計算式:70.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00元=239,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