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小姑之配偶,因認其與乙○○○小叔 楊萬財 間之債務糾紛,乙○○○與其夫婿 楊聯豐 亦有關連,為追討債務,竟與友人 林慶德 、 林錦祥 (以上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上午,共同攜帶雞蛋及書有指摘乙○○○一家為「詐騙集團」等訴求內容之抗議紙板,前往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乙○○○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抵達後,即由林慶德將上開抗議紙板懸掛在上址庭院,以供路過之不特定人觀覽,並由甲○○、林錦祥對乙○○○住處丟擲雞蛋表達不滿,以此方式,向乙○○○一家施壓逼債,使乙○○○備感難堪、社會名譽低下,而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