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庚○○
甲○○被告丁○○
號丙○○
號乙○○
21號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庚○○、甲○○,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庚○○、甲○○分別為原告己○○之父、母,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庚○○、甲○○擔任原告即禁治產人己○○之監護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應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