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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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9號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19、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㈡於97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乙○○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㈢於97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㈣於97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62之175
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己○○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㈤於97年7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臺76
號快速道路與員鹿路交叉路口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開啟 梁義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車用液晶面板1只,得手後因銷贓無門,將之丟入排水溝內。
㈥於97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㈦於97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景福巷80之1號前
,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發動引擎駛離,竊取得手供己代步。
戊○○於97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中
正路交叉路口前遇警查證身分,乃於㈠至㈤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林坤芳供出㈠至㈤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並尋獲㈠至㈣之機車。戊○○於㈥㈦犯行未被發覺前,又於97年8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主動到案,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 楊士鈜 供出㈥㈦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並尋獲㈥㈦之機車。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乙○○、庚○○、己○○、梁義明、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查獲過程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7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歷次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除車用液晶面板外,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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