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53、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
㈡於97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
㈢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丙○○(起訴書誤為 施順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
㈣於97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攜帶尾端尖銳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鑰匙1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
㈤於97年8月22日或2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文二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
己○○於97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遇警查證身
分,乃於㈡、㈢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蕭昌福供出㈡、㈢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己○○於97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鹿港國中後方停車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乃於㈠、㈤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 張明結 供出㈠、㈤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機車尋獲後分別發還乙○○、戊○○、丙○○之父施順榮、丁○○、甲○○)。
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戊○○、施順榮、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鑰匙1把扣案,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㈤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事實欄㈠、㈡、㈢、㈤犯行減輕其刑。事實欄㈢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起訴書誤為其父施順榮所有,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機車均已尋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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