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 李慶義蔡秀雄 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莊榮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